法 庭 辩 论 词/意 见 词

法 庭 辩 论 词/意 见 词

12-20 17:12:12  浏览次数:967次  栏目:辩论大赛

尊敬的审判员:  我诉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己十分清楚,现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意见如下,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被告向我实施“代收费”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顾名思义,“代收费”就是代他人收费.我的137****4444手机在费用支出上除了与被告发生关系外,并无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可能产生任何费用结算问题,何劳被告来代收费呢?虽然,法庭调查中,被告主张我与移动梦网公司电信运营商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因此举出了收费清单等证据,众所周知,这些证据都是被告凭借设备和技术优势,在信息极不对称的情况下单方制作出来的,都未经过我的确认,都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庭依法不应采纳.假设在2006年3—5月份我真的与被告所主张的移动梦网SP公司电信运营商存在业务关系,根据在2005年4月20日前仍然适用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2.3“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营业部门应向其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里,我想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这是一条旨在防止电信运营商利用优势地位实施强制性交易的强制性的部颁服务标准,任何电信运营商均应遵守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应据之提供证据,特别是提供有关明确我与移动梦网公司SP电信运营商间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形式的证据以证明我与移动梦网公司SP电信运营商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笫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依据《电信服务标准(试行)》2.3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据,法庭应依法裁定被告主张无效.至于被告主张应由我提供收来电显示的合同一说,我只觉得其可笑和其对法律的无知,纯属胡搅蛮缠,不值一辩.  二、被告向我实施“代收费”行为与现行法律相冲突,是违法行为.   从法庭调查发现,被告是受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即短信息服务的移动梦网SP公司电信运营商委托,代理收费的.姑且不论其与委托人间的委托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行为是否符合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被告的行为就与其有不少冲突,是违法行为.   1、众周所知,被告是企业法人,它实施的“代收费”行为针对的是其广泛的手机用户,“代收费”实质上己成为一种业务,这一点,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己承认不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被告的“代收费”业务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核准登记,然而,置于被告营业场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栏里却没有“代收费”这一业务项目,且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可见,被告实施的“代收费”行为是超范围经营,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将受到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2、根据《民法通则》笫六十三条第二款前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实施“代收费”行为,其只能以移动梦网SP公司电信运营商的名义实施,而不能以自已的名义实施,但是,本案被告出具给我的收费单据的名称却是“河南移动通信南阳分公司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而且该收费单据上的盖章也为被告收费章即“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可见,被告是以自已的名义收费,其行为是被告自身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已承担.    此外,不论是信息产业部的《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是其《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收费行为的通知》,它们均规定“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被代理方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本案中,被告出具给我的收费单据上根本就不具有被代理方的名称或代码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其主管部门即信息产业部的规定,是违法行为.  女士们、先生们:基于以上分析,法庭完全可以认定我根本就没有和移动梦网SP公司电信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享受其服务,被告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向我强行收取了其所谓的“代收费”54.8元,其不仅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而且构成了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其行为存在着诸多违法之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尊敬的审判员:退一千步讲,就算我真的与移动梦网SP公司电信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并因之产生了债权债务问题,那也是我与移动梦网SP公司电信运营商间的纠纷,即使移动梦网SP公司电信运营商委托被告向我收取费用,依法,被告在实施代收费时也应预先告知我,并向我出示有关的委托文书和听取我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并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却从我设在被告处的预存话费户头里擅自划走了54.8元所谓的“代收费”.此外,从法庭调查里法庭可以认定我从未授权被告可直接从我预存话费里向任何第三人代缴任何费用,我预存话费具有专用性,那是专门用于支付我接受被告服务的费用,被告可以代理笫三人向我收取费用,但无权剥夺我对笫三人的抗辩权在其身上的依法行使,更无权直接从我预存话费专户里擅自收取,否则,必然会破坏我预存话费的专用性和安全性,破坏被告的商业声誉,如果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也引进了被告的混账做法,那谁敢把钱存进银行或邮政部门,整个社会岂不陷进混乱之中?  女土们、先生们:本案虽小但意义深远,一个用户一个月54.8元钱,数字虽不大,但对于全国3.74亿手机用户来说,算起来就是一个天文数字了,无庸置疑,被告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必须予以及时的制止!

庭审中被告移动和联通公司针对原告的诉状提出了强词夺理的答辩,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我方有以下疑问提请法官注意:
一,针对联通公司的答辩
1,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从未开展过隐蔽主叫业务,也没有向任何客户收取过相关费用,所以并不用承担责任.
对此,我们当庭作了演示证明确实存在联通主叫能够隐蔽,至于联通对此项服务收不收费用,并不能成为联通免责的要件.
2,联通公司辩称:某些手机本身就具有隐蔽号码的功能,出现号码隐蔽是打电话的人的事与联通无关,并且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手机说明书来证实.
对此,我方认为:有些手机确有这种功能,但是该功能的实现却需要网络运营商的支持,也就是说联通要为用户开通此项功能后,才能隐蔽号码,(附    手机说明书)
况且当时我们接的电话是用联通话吧的CDMA手机拨打的,众所周知,CDMA手机为联通定制手机,所谓定制,就是厂商依联通的要求生产,这样的手机即使有这样的功能,也与联通有关,为何有这种功能我想,这与为了提高话吧电话的接听率有关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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